虚开普票(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后果有:
1.信用风险,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或金额40万元以上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纳税信用等级将会被评为D级,相关部门将根据规定实施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
2.行政处罚,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接受处罚。
3.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100份以上或累计金额40万元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予以立案追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值税虚开发票相关法规和政策
一、司法层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7号)
首次明确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第30号)
对虚开专票行为作出具体解释,明确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标准。对“其他发票”的含义作出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明确以骗税犯罪活动为目的,骗购外汇的,按刑法二百零四条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对刑法二百零四条中的“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以及相关违法情形的定性标准,作出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立案追诉标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税收法律法规层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六十六条规定了对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二十二条规定要如实开具发票,不得有虚开发票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处罚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政策文件层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92号,部分条款失效)
对虚开代开专票和取得虚开代开专票的税务处理规定作出明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34号)
对取得虚开专票的相关处理规定作出明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第182号)
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即使有真实交易、专票注明数量、金额相符,也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善意取得专票,不以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5.《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印发)
有虚开专票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票。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明确虚开专票补缴增值税的规定,取得的虚开专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
明确防范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有关管理措施。主要有三大类:事后惩戒、调整政策适用、加强监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明确了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三种情形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明确了对走逃企业的判定,以及对走逃企业开具的专票有关处理规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
对走逃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收集、交易真实性判定、处理程序作出明确。
11.《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税总发[2017]第46号)
明确了对异常凭证处理的有关规定。
12.《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8]第51号)
2017年11月,结合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的现状,税务总局确定了“制定一个办法,应用一个系统”的总体思路。《办法》共10章60条,对防控增值税发票风险作出了全面的、系统性的制度安排。
13.《增值税发票管理风险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税总发〔2018〕155号)
落实《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风险的内部控制。
1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年6号)
进一步完善异常抵扣凭证管理审核检查机制。
15.《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专项工作方案》(税总办发〔2018〕136号)
2018年9月份开展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专项工作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工作机制的通知》(税总函〔2019〕138号)
操作指引是对近期增值税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的总结,比较完整。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进一步明确了异常抵扣凭证的范围,明确税务处理等
18.《异常增值税扣税凭处理操作规程(修订版)》
定义了异常凭证和税务处理
0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间还有限制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0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减按1%,但是由于会计操作失误,9月开出的普通发票有的是1%的征收率,有的是3%的征收率,且3%征收率的发票由于联系不上购买方已经无法收回,那么现在开错的3%征收率发票是否应按照1%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需要收回原发票并开具红字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在上述复工复业政策实施期间,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开具了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今后,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03、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有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04、收到的桥闸通行费发票,没有税额怎么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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