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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买卖“循环局”背后的玄机

发布时间:2020-01-07

  尽管W公司4笔钢材业务购销合同、货物出入库凭证等一应俱全,但检查人员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整个交易链中,上、中、下游三家企业的这4笔交易,在货物、仓储运输等诸多方面均异于往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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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名举报:三公司涉嫌互相虚开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无锡W公司请求撤销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胜诉。至此,这起历时两年多的虚开发票案件告一段落。

  2016年8月,无锡市税务举报中心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称,江苏J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实名举报无锡W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无锡市E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和无锡F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三家企业在2013年~2015年相互虚开发票,涉及金额约1.8亿元。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到,举报人于某是J公司股东,据其介绍,2013年~2015年期间,W公司以钢材买卖为名,与E公司、F公司三家公司虚假交易,最终将资金转移给J公司用于开展借贷融资业务。在核实线索情况后,无锡税务稽查部门决定立案调查。

  检查人员了解到,W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注册资本2亿元,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站(仓储理货)、金属材料的加工销售等。检查人员梳理W、E、F三家公司间开票数据发现: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E公司开具给W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66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54亿元;W公司开具给F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59亿元;F公司开具给E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32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61亿元。

  在随后对W公司的实地检查中,W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了其与E公司和F公司的购销合同、货物收发单,以及进销发票等一系列完整的交易资料。

  这些交易资料显示,2013年9月~2014年9月,W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4个货物采购合同,与F公司签订了4个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沙钢热轧卷板,货物通过江苏G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仓储和运输。在三方所签的采购和销售合同中,W公司除付款外不承担任何运输、验货等工作,“货源”来自E公司,“货物验收”由F公司直接向E公司提出,W公司对钢材交付、质量等不承担任何责任。

  W公司提供的交易资料齐全,看起来似乎并无异样,其财务管理制度也较为规范,检查人员心中不禁起了疑问:举报信息是否准确?W公司确有问题吗?

  然而,在对E、F两家企业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两企业均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已失联,无法获取有效信息。

  检查工作一时受阻。

  迂回调查:出入库单据现破绽

  反复审阅W公司的购销合同,在三方交易中承担货物出、入库的G公司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W公司明明有仓库,为何要将货物存储在第三方G公司?

  检查人员对G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但发现G公司场地已被多家公司租用,并且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也已失联。经过多方努力,检查人员找到了G公司股东陈某。

  在W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陈某是负责货物交接的联系人。但陈某称,她2013年2月底接手G公司经营,F公司、E公司与其并无往来,她也不清楚W公司等三方在G公司的仓储提货情况。

  陈某提供的情况,与W公司提供的信息并不相符!

  为了进一步核实W公司与G公司的合作情况,检查人员再次对W公司结算中心进行核查。

  W公司相关人员称,W公司与G公司的合作方式有委托加工和仓储两种模式。委托加工模式下,货物在W公司入库,W公司向G公司发委托加工单,货物从W公司出库送货至G公司加工,客户凭W公司的提货单去G公司取货。仓储模式下,G公司负责货物管理,W公司不登记货物出入库信息,客户收货G公司出具确认书即可。

  经过梳理,检查人员发现了一个“有特点”的情况:只有W公司与E公司交易时,W公司与G公司之间有仓储合作。

  综合G公司股东陈某提供的情况,以及E公司业务模式单一等种种疑点,检查人员判断,W公司有可能伪造了与E公司交易的相关单据,W公司提供的G公司出入库单可能有假。

  为了验证这一判断,检查人员调取了2013年~2014年期间与G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其他两家企业向其支付仓储费用的记账凭证、发票联和G公司的出库单。同时,从举报人处,检查人员获得了G公司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资料。

  经比对发现,举报人提供的G公司同期出入库单据与另外两家企业提供的单据一致,但W公司提供的G公司同期出、入库单据均与三家企业不同。

  检查人员随后又相继询问了G公司股东黄某和仓库管理员黄某娟。黄某称,检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出入库单(系举报人提供)确为G公司单据。黄某称自2014年3月入职后,未见G公司与W公司、E公司和F公司三家企业有货物往来业务。黄某娟也称,自其2013年任G公司仓管员后,G公司未与W、E、F三家公司发生过任何仓储物流业务,仅与W公司有零星加工业务。

  实地调查结果显示,W公司声称的与E公司、F公司交易的物流情况,子虚乌有,G公司并未对其提供相关仓储和物流服务。W公司涉嫌伪造物流单据,虚构交易事实。

  一追到底:“做局人”道出“局中事”

  此时,E公司、F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获取账册凭证。检查人员认为,W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将资金转移给了J公司,举报人作为J公司股东,应会知晓更多涉案企业的线索。

  果然,通过约谈举报人,检查人员获得了一条关键线索:E公司、F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明,并且陈某明是J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分别代表E公司和F公司与W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

  找到陈某明,成为案件突破的关键。

  不久,检查人员获知,陈某明因涉嫌金融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检查人员遂与公安机关联系,对陈某明进行了询问。

  陈某明称,E公司、F公司已不开展经营业务,账册凭证均已遗失。为了从W公司获取借贷资金,同时降低税负,他利用E公司、F公司,伪造了与W公司的交易。

  虽然有了G公司股东、仓库管理员、陈某明等人的言证,以及G公司出入库单等物证,但认定W公司虚开还缺少货物流、资金流等方面证据。

  于是,检查人员利用数据情报平台和税银合作平台,并通过外调对三家公司交易的货物流和资金流进一步调查取证。

  货物流方面,结果显示,除E、W、F三方涉案交易外,E、F两公司均无热轧卷板进项采购行为。三方交易中,热轧卷板从E公司通过W公司销售给F公司,最终F公司又开票“销售”给了E公司,存在明显的循环交易和开票行为。

  资金流方面,检查人员对三家企业7个相关银行账户近万条数据梳理后发现,E、F公司无购入热轧卷板的货款支付记录,并且三方账户存在明显资金回流。

  至此,检查人员确认,E、F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明为从W公司获取借贷资金,与W公司合谋,采用了虚开发票伪造三方交易的违法方式。随后,检查人员约谈了W公司负责人,向其出示了W公司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法向三家涉案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由于三家企业收到告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检查人员依法对E、W、F三家涉案企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5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同时对E、F两家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行为分别处1万元罚款。

  庭辩举证:有理有据获胜诉

  但接到税务稽查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W公司认为其与E、F两家公司的交易真实,即使E、F两家公司与其交易目的是为获取借贷资金,但其作为中间方并不知情,也非故意虚开发票违法,因此认为稽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妥,并向无锡市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无锡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稽查部门出具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稽查部门针对申请人W公司异议,依据证据,从W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循环交易合同、申请人订立合同的约定与交货不真实、资金的循环不合理性三个方面,对认定涉案三家企业存在循环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说明,并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依据进行了解释说明。为了进一步核实案情,无锡市税务局按程序再次对G公司股东陈某等人进行约谈调查。

  在此过程中,W公司突然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转而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聘请知名律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起诉书中,W公司称其与E公司、F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此税务稽查部门组织人员积极应诉,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答辩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18项。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围绕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税务稽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庭辩。

  最终法院认定,税务稽查部门对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驳回了W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网恢恢:合法节税也不难

  上述案件中,涉案企业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偷税漏税,最终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但关于企业虚开发票的问题,却远远没有结束,据统计90%的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税务安全问题,都不甚注意,本着得过且过的心态,能偷一点是一点,但随着国家政策愈发收紧,金税三期的全面上线,企业财税不规范,早晚都会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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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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