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企业在融资方面时常遇到困难,委托贷款逐渐成为资金融通的重要补充形式之一。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委托贷款参与各方,由于未准确理解税法规定,误用了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因而面临税务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近日,宁波G银行在一项委托贷款业务中,对委托人是否可以适用免税政策产生疑问。经税务机关辅导后,准确代扣代缴委托人个人所得税310.18万元。
症状:委托贷款利息未缴个税
委托贷款指信托机构按委托人要求发放的贷款,贷款对象、数量和用途均由委托人决定,信托机构只负责办理贷款的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到期收回和计收利息等事项,按契约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不负盈亏责任。此类业务中,委托方可以得到高于当前理财产品收益的利息收入,借款人取得贷款手续简单、时间短且效率高。
前不久,G银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利息所得的涉税问题。委托人认为,其通过提供委托贷款获得的个人利息所得,属于出借资金获取的收益,类似于银行存款利息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观点,G银行存有疑虑。
税务人员调查发现,A公司基于融资需求,与委托人B、受托人G银行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需按月结息,A公司每月向委托人B支付利息。基于此业务,G银行累计参与发放委托贷款53笔,委托人B累计取得利息所得1550.90万元,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10.18万元。
诊断:
获取渠道不能决定收入性质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典型的银行中间业务,银行等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需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根据法律关系判定,委托贷款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包括资金的提供方,即委托人B;资金的受托方,即G银行;资金的使用方,即借款人A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的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委托人B是通过G银行取得A公司的还款利息,但该笔利息收入不能等同于银行储蓄利息所得,“拐个弯就免税”。
因此,委托人B获得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委托人B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最终,受托人G银行就此笔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了委托人B个人所得税310.18万元。
处方:认清业务实质准确适用政策
委托贷款业务中,之所以会出现错误适用个税免税政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业务参与各方没能准确认清业务实质。委托贷款业务的受托人不承担盈亏责任,只收取一定手续费。因此,委托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并非来自委托银行,而是来自借款人,此笔利息收入不能等同于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建议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根据业务实质,准确适用税收政策,受托人也应及时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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