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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评价4大误区,您100%中招了!

发布时间:2018-12-19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推出关于纳税信用一系列政策规定。在当前,“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这一税收理念已深入人心,纳税人对自身纳税信用越来越重视、越来越关注。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日常办税实务中,对纳税信用评定存在理解误区。现总结归纳如下:

一、我一年纳税也不多,几万块钱,所以我肯定评不上A级纳税人了。

误解。

分析:不少纳税人认为,入库税款的多少直接决定纳税信用评价的得分。那,我们来看看纳税信用登记评定的过程和依据。

依据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按月采集、记录和收集,作为纳税信用评价打分的依据。这里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既有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也有税务系统内信息和税务系统外信息;其中的税务系统内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入库税款的多与少,并不直接决定纳税信用评价的打分。通俗点说,税缴的少未必信用低、税缴的多未必信用高。

正解:纳税人缴税多与少,不会直接造成纳税信用评价的加分或减分;纳税人没有按期申报或没有按期足额缴纳税款,才会直接造成纳税信用评价扣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二、我今年接受了税务检查,所以信用评价我肯定要扣分了。

误解。

分析:不少纳税人认为如接受了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等,纳税信用评价肯定要扣分,结果肯定不理想。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依据政策,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税务机关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同时,类似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纳税人接受税务检查,并不代表纳税人一定有税务违法行为,也就未必造成纳税信用评价扣分了。

正解: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接受税务检查这一行为不直接造成纳税信用评价扣分;经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才会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扣除相应分值。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三、今年我有三个月没有按期申报,那我今年未申报要扣一次分吧?

误解。

分析: 未按期申报这一信用评价指标是按税种按次扣分,而不是按类别扣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诸如未按期申报等信用评价指标是按次扣分,而不是按类别扣分。

例如,纳税人发生未按期申报这一行为时,纳税信用评价按税种按次扣5分。如果纳税人当年有三个月增值税未按期申报,那么纳税信用评价要扣去15分,而不是扣去5分。

正解:纳税信用评价体系中,诸如未按期申报等指标是按发生次数扣去相应分值,而不是按发生同一类型行为扣去相应分值。纳税人在实务中要注意,如发生扣分事项,要及时处理、及时补救,不能置之不理,避免纳税信用评价扣分越积越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四、我做法人的一家公司被定为信用等级D级,大不了这个户头我不用了,开个新户就行了。

误解。

分析: 依据政策规定,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仍评价为D级。被评定D级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应对,查找问题、纠正错误,积极努力修复纳税信用,提升信用等级。

正解:评定为D级的纳税人应加深对纳税信用的理解和认识,努力修复纳税信用,加强涉税风险意识、降低涉税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而不是通过“换户头、开新户”等方法试图躲避信用等级管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 《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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