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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要保管10年

发布时间:2016-02-18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近日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档案的范围,完善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和保管年限规定,明确了审计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和对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在现有档案管理法规制度和执业准则的基础上,主要突出这四方面:

一是建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的三级责任体系。

二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终止、组织形式转制、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等情形下的审计档案处置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档案管理进行了创新。

四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电子审计档案管理,采取建立防篡改机制和备份管理制度等措施等。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档案归档和保管

1、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已经归档的审计档案。

2、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4、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事务所合并档案咋处置

根据近年来行业发展情况和先照后证等商事制度改革需要,《管理办法》对审计档案的权属与处置进行了规范:

1、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2、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事务所分立档案咋处置

1、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2、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事务所终止档案咋处置

1、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3、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4、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5、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6、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档案鉴定和销毁

《管理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按程序报批后销毁,仍需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同时,要求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电子审计档案需信息化管理部门监销。

转所档案不得带走

《管理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禁止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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